(2013)绥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志方与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方,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志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兵,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成。委托代理人廖承华,特别授权。原告刘志方与被告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方诉称,2012年12月1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不慎滑到摔伤。于2012年12月15日零时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前窝底骨折;2、右腿骨骨折;3、右颚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2013年4月25日被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被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玖级。2013年9月24日被告收到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原告伤残为玖级的文件。之后,就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10月21日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至今未受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共计186166.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33元/月×9月=28307.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33元/月×3月=943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33元/月×13月=40889.2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3.96元/年×2=75487.92元、鉴定费400元、车费187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50元/天×31天=1550元、停工留薪待遇3145.33元/月×9月(从受伤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2013年9月18日)=28307.97元。被告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之后双方也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即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驳回。被告依法为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述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伤残补助金标准错误,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工资280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依据是《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才能适用该条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93号令)的规定,原告仅是一般的工伤,不属于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同时,本案也没有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结论,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2、《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做出的规定,由于没有《工伤保险条例》和其它上位法的授权,同时违反《立法法》关于财产权利立法权限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不能作为工伤待遇纠纷的判案依据。3、《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而民事案件不能以规章作为判案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计算错误。1、工资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志方每月工资为2800元。2、停工期间,结合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医嘱没有载明需要休息的时间,因此,可以以其实际住院的时间再考虑休息1月的时间为其停工期间。五、原告向被告的借支款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志方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志方的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2、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审批表,证实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颅前窝底骨折;2、右侧眶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骨折;4、右上睑、右侧颧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3)569号),证实2013年4月2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志方受伤为工伤。4、《关于刘志方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昭劳鉴(2013)637号)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2013年9月1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刘志方伤残等级为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刘志方支出鉴定费400元。5、收条,证实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昭劳鉴(2013)637号文件关于刘志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6、车票6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87元、住宿费50元。7、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告知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告知刘志方交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已收悉,并根据相关法律就相关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刘志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刘志方与被告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种为采煤工,工作地点为井下,月工资为2800元。3、2012年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人员情况申报表,证实被告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2012年参保人员中有原告刘志方,参保时间为2012年9月1日。4、完费证,证明被告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工伤保险(医保)。5、借条2张,证实原告刘志方发生工伤后,向被告借支了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刘志方与被告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种为采煤工,工作地点为井下,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为原告刘志方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工伤保险(医保)。2012年12月1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滑到摔伤。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颅前窝底骨折;2、右侧眶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骨折;4、右上睑、右侧颧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013年4月2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志方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刘志方伤残等级为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刘志方支出鉴定费400元。绥江县新滩镇凉水沟煤矿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昭劳鉴(2013)637号文件关于刘志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2013年10月2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告知刘志方交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已收悉,并根据相关法律就相关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原告支出交通费187元、住宿费50元。原告刘志方发生工伤后,向被告借支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且至今原、被告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因劳动关系终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33元/月×13月=40889.2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3145.33元/月×9月=28307.97元,计算标准及天数有误,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住院接受医疗时间为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其停工留薪期被告认可1月31天,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故停工留薪待遇为2800元/月×1月31天=569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50元/天×31天=1550元、鉴定费400元,属赔偿项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3.96元/年×2=75487.92元,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伤属煤矿安全事故,故原告请求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29元、停工留薪待遇5693元、护理费1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8532.29元,扣除原告刘志方借支的2000元,被告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志方46532.29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严洪东审判员 蒋仕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