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肖淑欣与王收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欣,王收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肖淑欣,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收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淑欣与被告王收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淑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王收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收溥驾驶鲁XX号车沿兰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肖淑欣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收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4741.2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收溥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88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元每天,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主张标准过高,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收溥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肖淑欣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收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淑欣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盆骨骨折;2、头外伤、腔隙性脑梗死;3、胸部外伤、双肺慢性炎症;4、胆囊肿;5、软组织挫伤;6、骨质疏松症。原告花医疗费12427.86元,门诊费1960.44元,共计14388.30元,其用药明细中载明自费药为2710.8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淑欣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肖淑欣所需护理时间为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淑欣盆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肖淑欣盆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合理的护理天数为90日。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王收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收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88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8685.90元(96.51元×90天)、伤残赔偿金35227元(176135元×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收溥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肖淑欣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收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王收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28.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2710.88元),超出的4928.30元(14928.30元-10000元),由被告王收溥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85.90元(96.51元×90天)、伤残赔偿金35227元(176135元×20%),根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7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212.9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12.90元(10000元+46212.90元)。被告王收溥赔偿原告肖淑欣4928.30元,已付11988元,折抵后7059.70元(11988元-4928.30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淑欣经济损失56212.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收溥赔偿原告肖淑欣经济损失4928.30元,已付11988元,折抵后,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收溥7059.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469元,原告肖淑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