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董某。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该单位总经理。原告董某与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电话协商,委托被告代为加工刀叉套一批,数量共计9万只,每只成品单价0.059元(含裱糊费每只0.02元),总计货款53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给被告转款800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在制作过程中,被告一再拖延交货时间。因原告急需此批货物,为缩短工期,经双方协商,原告带走半成品39200只,另寻工人进行后期裱糊工序。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剩余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在扣除带走的部分半成品裱糊费用后,将剩余的货款3700元通过网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收货后发现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生产出来的产品开口方向模切倒置,纸张品质低劣,造成9万只刀叉套全部报废。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还货款4500元,赔偿原告半成品裱糊费748元(39200只×0.02元/只),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疏忽造成损失货物的二次印刷制作费62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4日,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刀叉套9万支,每支印刷成品单价0.059元(含裱糊费每只0.02元)均属实。因加工的数量较大,一时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经协商原告提走了半成品39200只(已印刷,未裱糊)。原告当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通知被告。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剩余的印刷品全部交给原告,原告验货收货后,当天把剩余的3700元汇给了被告。被告只是听原告自己说刀叉套全部报废,被告并未见到。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代加工印刷设计稿件一份。2、原告定作的正确样品及被告错误加工的样品各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之妻与被告因印刷错误进行协商的情况。录音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之妻(以下称原):怎么办啊,9万只刀叉套?”“被:怎么办啊,这么多!”“原:是你印错了吧?印反了。”“被:切模的事!这不是一样用啊妹妹!。别管怎么着,还是那句话,先试试吧,咱姊妹俩解决解决。你看这个活反正不能让它瞎了,能不能跟客户商量商量。让我全听我听不起。”“原:图案你给人家弄反了,人家没法用。”“被:你看看能想个啥法,让客户收下将就着用。这次给你切倒了下次再给你制。”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以此之前,被告也为原告加工过此类刀叉套,以前就是按现在的样子加工的,图纸上没有切模线的情况下也是这样加工的。双方的电话录音是有关纸质的问题,纸张是原告认可的,电话中并未说切口存在错误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通过网络发送的刀叉套定制稿件与证据1不一致,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所称的原始稿件,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承揽人制作的刀叉套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诉事产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答辩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电话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加工餐具刀叉套共计9万只,双方约定每只成品单价0.059元(含裱糊费每只0.02元),总计款5300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定金800元。被告在制作过程中,因数量大,时间紧,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全部制作任务,为缩短工期,双方协商原告提走半成品39200只(已印刷未裱糊),另寻他人进行后期的裱糊工序。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剩余的货物制作完成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扣除带走的部分半成品裱糊费用后,将剩余的定制报酬37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制作的刀叉套开口方向模切倒置,购货商拒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人,其所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4500元,赔偿原告委托他人支付的裱糊费748元(39200只×0.02元/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印刷制作费621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退还制作费后,原告应将定作的刀叉套共9万只退还给被告。如数量不足,则按每只0.059元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董某报酬4500元。二、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裱糊费748元。三、原告董某退还给被告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刀叉套9万只,如退还的数量不足,则按每只0.059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四、上述一至三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