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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桂莲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莲,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朝、申晓峰,上诉人徐桂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2009年徐桂莲因劳动争议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诉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2009)峰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恢复徐桂莲工作;二、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当庭支付徐桂莲2007年4月-2007年12月的生活费3888元、2008年1月-2008年11月的生活费5632元、2009年7-8月的生活费1088元,共计10608元;三、徐桂莲停工期间的年功工资差额6007元由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当庭一次性支付,以后按规定恢复年功工资;四、徐桂莲2008年和2009年的取暖费1840元由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当庭一次性支付;五、徐桂莲停工期间应由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缴纳的养老金由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当庭一次性支付给徐桂莲;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七、徐桂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3年,徐桂莲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该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邯市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桂莲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徐桂莲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63号仲裁裁决书,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徐桂莲的申请请求。现徐桂莲再次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一事两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桂莲的起诉。徐桂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1988年到被上诉人(原为峰峰矿务局建材厂)单位上班,2002年11月,峰峰矿务局建材厂改制,上诉人没有进行身份置换进入了改制单位,2003年7月,上诉人从改制单位调出,调入了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自2003年7月至2007年3月,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生活费234元,低于《工资支付暂行》的规定,2007年4月,被上诉人在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止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上诉人在待岗期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始上访。在“奥运会”期间,上诉人所居住的二矿社区管理处为了稳访,于2008年12月将上诉人安排其单位上班,在上班期间,单位对上诉人不同工同酬,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邯郸市峰煤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峰峰集团)、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简称二矿社区),是三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都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09)峰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违背自愿原则”,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5、上诉人自1988年12月到建材公司上班,2003年7月下岗,下岗期间,单位一直支付给上诉人234元年的生活费,2007年4月,建材公司在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止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以及一切待遇,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把被上诉人(或者建材社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或者建材公司)支付上诉人2007年4月至判决时的双倍生活费,补缴2007年4月至判决时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依据《工资支付暂行》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6、上诉人在下岗期间,为了生存,在2008年12月到二矿社区工作,二矿社区支付上诉人工资,不能同工同酬对待,并且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是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2009年因劳动争议案件将二矿社区起诉至峰峰矿区法院,要求二矿社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少支付的工资差额的双倍,及少交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7、2010年6月23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中,该院认为“原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认为,既然二矿社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二矿社区就不能参加调解,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12月30日,在同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为什么二矿社区与上诉人、孟巧云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中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呢?8、(2009)峰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二矿社区与上诉人的争议调解的,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或者建材公司)的争议。2013年上诉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是为了撤销调解书。综上所述,依据《工资支付暂行》、《劳动合同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二矿社区都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就应该起诉他们,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与起诉二矿社区不是一回事,假设当初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把被起诉的对象一一分开起诉,那么今天也不会让一审法院以“一事两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让上诉人感觉走司法程序,走不通,只能走信访,这样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也践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徇私枉法,袒护被上诉人,其目的就是不让被上诉人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哪去了?谁给剥夺了?如果上诉人在一审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至今的生活费,或者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让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那么一审法院还会以“一事”而论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从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徐桂莲所诉事项,已经由生效的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现徐桂莲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