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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王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022号原告袁某,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芜湖新泉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职工,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6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胜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工人,现住常州市。被告王亚某,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无业,现住常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91353-7。法定代表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路商业楼2号5层南。委托代理人冀某,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东胜区人,该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的皖B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科学大道荣泰光电公司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将在科学大道北侧路边上站立的原告撞倒致受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因头部感觉不适,2013年10月18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亚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1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41元=1440元、营养费126天×40元=5040元、护理费100元×126天=12600元、误工费35188.27元(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交通费10806.5元、伤残赔偿金6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59446.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公司已经给原告袁某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某辩称,住院期间其已经给过原告25天的护工费3800元。原告在鄂尔多斯地区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原告自己支出的12500元和保险公司给过的10000元意外的部分都是被告陈某支付的,应该相应扣除。被告王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病例一份、庐江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和原告营养、护理及休息情况。3、欠条一份,庐江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庐江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证明一份、工资发放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以及误工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差旅费票据55张,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支出的差旅费用。8、庐江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庐江县医院住院情况。9、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卫校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以及二被告在鄂尔多斯地区共同支出的医疗费。2、收条两张,证明其请了一名专业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支出3800元。庭审质证中,双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病例无异议,对庐江县出院记录不认可,住院应有完整的病例,病例并没有说明营养情况,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住院情况,故予以认定。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欠条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在费用清单上床位费是4天的,所以住院天数是4天,所以庐江县医院的护理费和住院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因为床位费为4天,所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4、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工资超过了税收起征点,应该提供完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真实有效第证明其事故前后的误工情况,故予以认定。5、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对二次鉴定的差旅费认可,对其他差旅费不认可,因根据原告的报销明细其与就医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多数票据与原告的住院和出院时间不符,本院酌情确认其中的3000元票据。6、原告及被告王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3日0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皖B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科学大道荣泰光电公司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时,将在科学大道北侧路边站立的原告袁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2)第L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驾驶的皖B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又查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安徽省庐江县医院住院4天。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龙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鉴定内容,提出重新鉴定。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及颅脑缺损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还查明,被告陈某给过原告25天的护工费3800元、医疗费37845.14元、救护车费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逆向行驶时,将原告袁某撞倒致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各项损失,再依照商业三者险向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为63061.74元。双方对原告在庐江县医院住院天数有争议;本院认为,医院的结算单及病例中所显示的住院天数通常是以病人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结点,而床位费的天数能够明确确定其住院天数,而本案原告在该医院的床位费及暖气费以4天计算,故确认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总住院天数为30天,故本院依照《》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项“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之规定,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40元/天+4天×50元/天=1240元。原告在庐江县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其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即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40元/天=1200元。原告于1988年出生,故本院依照《》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15%=694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主张其需要二人护理,而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其护理费依照一人计算;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434元/年÷365天×30天(住院天数)=2748元。被告陈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所支出的护理费收据上所支出的费用过高,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多出部分被告陈某自行承担。原告还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其工资为每月(5835.20元+5547.40元+5657.40元)÷3=5680元;本院依照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08月23日)至原告最终确定的伤残鉴定日的前一日(2014年2月25日)之间的时间确定为其误工期;另原告已经领取了2013年8月份的工资3757.2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领取了每月663.45元的基本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680元-3757.22元)+(5680元-663.45)÷30天×117天(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间)=1922.78元+19564.54元=21487.32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鉴定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应该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绝大数不属于该类型的支出,原告住院的救护车费150元已被告陈某支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原告的工作地点、家庭住址等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不含救护车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15%=69450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护理费为33434元/年÷365天×30天(住院天数)=2748元、误工费21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15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63061.74元-10000元=530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天+4天×50元/天=1240元、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医疗费63061.74元-10000元=53061.74元。以上两项共计157637.06元,核减被告陈某给过原告25天的护理费(33434元/年÷365天×25天=2290元)及医疗费37845.14元、救护车费150元及本案承担的诉讼费1284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18635.92元,给付被告陈某39001.14元。根据《》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15%=69450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护理费为33434元/年÷365天×30天=2748元、误工费21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15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63061.74元-10000元=530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天+4天×50元/天=1240元、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两项共计15763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118635.92元,给付被告陈某39001.14元;二、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已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1284元(已扣除,无需再履行),由原告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