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文革与杨晓光、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革,杨晓光,呼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文革,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杨晓光,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呼吉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文革诉被告杨晓光、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光、呼吉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革诉称,被告杨晓光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呼吉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呼吉乐于2013年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晓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由被告呼吉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晓光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呼吉乐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文革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晓光借款及被告呼吉乐作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出示二被告提供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领取工资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光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3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呼吉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呼吉乐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光向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336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晓光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呼吉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人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呼吉乐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应从被告应给付利息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被告呼吉乐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56元由被告杨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