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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龚琴喜与周怀进、徐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琴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龚琴喜。委托代理人丁圣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厚亮。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吴健。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姜春燕。原告龚琴喜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圣祥、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琴喜诉称:2013年3月28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在陆学吉家购买东西,徐怀林、周怀进两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徐怀林所驾车辆撞到陆学吉家的房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即原告被送至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徐怀林、周怀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徐怀林所驾车辆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周怀进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7.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847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720.1元。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4848.67元;认可营养费3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但天数应为31天;认可护理费标准,但天数偏长;交通费偏多;徐怀林所驾车辆在我司投设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怀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用足余额,其余的由我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由我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1的比例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意见同都邦公司;周怀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我司进行赔偿的意见同意都邦公司的方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15分左右,徐怀林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古线海安县雅周镇鸭湾村18组地段时,遇有周怀进驾驶苏06147**号变型拖拉机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到了在白古线东侧的陆学吉所有的房屋,致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徐怀林,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李万才、房屋所有人陆学吉、在陆学吉家买东西的原告龚琴喜受伤,车辆受损。当即原告被送至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3201.39元,出院时医嘱:随诊。此后原告两次去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46.68元。同年7月12日、10月10日,原告去海安县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400.6元。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14848.67元。2013年5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怀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怀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龚琴喜、陆学吉、李万才无责任。2013年12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琴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一个月。徐怀林所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均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向该公司投保商业险550000元。周怀进所驾驶的苏0614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偿李万才、徐怀林、陆学吉77**.39元。李万才、徐怀林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867.6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4848.6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848.67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8476.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徐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怀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龚琴喜、陆学吉、李万才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表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余额内进行赔偿,其余的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由都邦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1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龚琴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9.06元、护理费5651元、交通费333元,合计19423.06元,由被告都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此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二、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龚琴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61元、护理费2825.5元、交通费167元,合计5278.1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此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被告都邦公司、太平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龚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