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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大学专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何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荣昌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属全民所有制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任荣昌县某某中心卫生院院长,主持该院全面工作,主管人事、财务工作。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担任荣昌县某某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和划拨药品款项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挂靠某医药公司销售药品的傅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荣昌县昌元街道奥林水岸附近一茶楼内,收受傅某某现金1万元。二、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小区大门外公路边傅某某的车上,收受傅某某现金1万元。三、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小区的钟鼓楼附近傅某某的车上,收受傅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将以上4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购房及装修房屋时向亲属的借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到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案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荣昌县卫生局关于周某甲等人的任职文件,荣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电子公文,荣昌县卫生事业单位性质、人员编制核定表,组织机构代码表,荣昌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关于调整院领导分工的通知,荣昌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关于药品采购及付款流程说明,缴款凭证,某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某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傅某某属该公司合作人员而非员工的说明,某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药品质量诚信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人周某乙、易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唐某某、田某某、傅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对其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周某甲已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蔡雪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