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刘XX,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李XX,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吕远义,男,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吕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XX无故在羊街镇棒木村大岔路将我打伤,经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用去治疗费588.68元,因没有床位,转到威宁县大明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478.36元。因伤未好先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黔西县合心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治疗费1659.55元。由于受伤住院,检查治疗,有半年时间没有在羊街施工,造成房屋租赁损失2000.00元,承包农网改造工程,部分材料无法按时退库,造成损失73610.00元,承包工程无法顺利进行,致使尾款101.00万余元没有得全,应承担101.00万元利息15554.00元。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12天所用医疗费用7746.59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85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车旅费2890.0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2000.00元,农网改造损失材料费73610.00元以及未得到的尾款101.00万的利息15554.00元。共计103616.59元。被告辩称:2013年4月15日曾与原告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出口伤人,当时确实想教训原告,但被在场人劝说和阻挡,根本没有直接攻击到原告的任何部位,只是相互拉扯了一下,原告诉请的车旅费以及各项损失费大部分属无理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原告刘XX乘坐羊街镇李XX的微型车到威宁,途经羊街镇棒木市场口处,李XX上车,到羊街镇棒木村大岔路口处因开玩笑双方发生口角,李XX打了刘XX一耳光,当天刘XX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用去检查,治疗,挂号费588.68元,因没有床位,转到威宁县大明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478.36元,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将原告刘XX打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医疗费:威宁县人民医院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西药费,诊查费共计588.68元,有原告的专用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费5478.36元,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病历为证,故应予支持。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331.55元,黔西县合心医院检查治疗费148.00元,原告提交医院票据,应予支持。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1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车旅费2890.00元,虽提供黔西至贵阳,贵阳至黔西客票300.00元,未提供证明目的,其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2890.00元,不予支持。租房损失费2000.00元,材料损失费73610.00元,101.00万元尾款利息1555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85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46.59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856.00元、生活补助费360.00元,共计8362.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检查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8362.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负担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维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