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5日,在新宁县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原、被告婚前在不同城市打工,彼此没有真正相处过,缺乏了解;婚后才几天又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联系甚少,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从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相距很近,两人自小认识,自确定恋爱关系后,虽在不同城市打工确保持亲密联系和往来,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在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才外出打工,双方保持亲密联系和往来,并生育小孩,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小孩后被告也经常探望原告和小孩,尽自己的能力拿钱给原告,双方2013年正月一起在家过春节,7月也一起回家生活,夫妻感情和睦,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完全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4、小孩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5、对何秀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6、对何美英的调查笔录;7、对许第容的调查笔录;8、借条,拟证明原告借杨柄宇3.8万元,用于小孩读书的借读费。被告质证称,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7号证据的有异议,证人均在家,并不清楚双方在外地生活情况,所述与事实不符。对第8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在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尹全刚的调查笔录;2、对许国香的调查笔录;3、对许淑珍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春节及6、7月间一起回家生活了几天,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质证称,对1、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回来了一次,但是为小孩改姓氏和协商离婚,证人所述也表明原告同被告父母关系不好;3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正月回来没有同被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余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0年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月25日,在新宁县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婚后,原、被告在不同城市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未尽义务,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在不同城市打工,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