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学友、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与赵山峰、李瑞连、银川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银川市体育运动场地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友(曾用名王学文),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海山、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凤,女,该公司法律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6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峰,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连,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山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61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体育运动场地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号。负责人张晓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男,该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王学友、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啤酒公司)、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西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山峰、李瑞连、银川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达公司)、银川市体育运动场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场管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友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山,上诉人西夏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凤,上诉人鑫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蔡央,被上诉人赵山峰、李瑞连,被上诉人君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场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如事系二原告之子,其户籍为河南省农村户口,生前系河南省周口科技职业学院应届毕业生,经常居住地为该职业学院,于2013年上半年来银川打工,受雇于被告王学文,月工资1500元。被告鑫西部公司拟于2013年5月8日至21日期间举办“2013中国宁夏西夏文化赏石收藏旅游节”,为此,鑫西部公司与被告场管所签订租赁合同,由场管所将湖滨体育场的一部分出租给鑫西部公司;同时,鑫西部公司对外承诺“会场保安夜间巡逻,保证会场安全”。后鑫西部公司将其承租的场地的东南角出租给王学友用于其在“2013中国宁夏西夏文化赏石收藏旅游节”活动过程中进行餐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因被告王学友欲在上述活动中销售西夏啤酒公司生产的乐堡啤酒,于2013年5月9日联系被告西夏啤酒公司,经协商后,西夏啤酒公司向王学友提供了桌椅,并由西夏啤酒公司委托被告君意达公司按王学友要求的尺寸制作了高4.9米、宽7.8米的以宣传乐堡啤酒为内容的广告牌,君意达公司将上述广告牌安装固定完毕后,由王学友签字确认。后因招商数量不足,鑫西部公司决定取消活动,并于2013年5月12日与场管所解除了场地租赁合同,但在场地清退过程中王学友拒绝提前退场并仍在其所承租的场地销售餐饮。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学友为组织演艺活动,遂将原本固定在场地东墙边的乐堡啤酒广告牌移动至场地中间作为其临时搭建的舞台背景墙,鑫西部公司工作人员见状后制止王学友移动广告牌,但王学友并未听从。次日,广告牌被放置于地面;当天下午,被被告王学友指派到湖滨体育场帮其销售饮料的赵如事在从该广告牌上路过时,大风将广告牌和赵如事掀至空中后摔下,将赵如事头部摔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如事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住院5天后,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4851.33元。事发后,二原告从河南老家来银川,于2013年6月4日将赵如事尸体火化。为此,二原告支出住宿费3540元,交通费1767.5元。现赵如事死亡后二原告与五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20555.73元(其中医疗费24851.33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2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复印费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2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以上统计数据均高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宁夏2012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3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80.3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如事死亡是因其本人在行走时未绕开地面搁置物,被告西夏啤酒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被告鑫西部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导致被告王学友对其使用的广告牌未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造成,以上各方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应在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基础上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如事在行走时没有绕开放置于地面的广告牌,对其死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10%。造成本案事故的广告牌系被告西夏啤酒公司为宣传其产品而定作并交由被告王学友使用,被告西夏啤酒公司系广告牌所有权人,被告王学友系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学友在使用过程中未委托专业的广告制作人进行移动,使用后未妥善处理广告牌导致广告牌被弃之于地,被风掀起后将行走在广告牌上的赵如事摔作后死亡,故被告王学友存在使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50%。被告西夏啤酒公司系广告牌所有权人,其有义务监督被告王学友妥善使用、管理广告牌,其监督疏漏间接地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20%。被告鑫西部公司作为活动的举办者,对外承诺负责安全保障,且其工作人员劝阻被告王学友移动广告牌无效后未进一步采取措施,而是对被告王学友的行为放任不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法院酌定为20%。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君意达公司在制作、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场管所只是场地出租人,本案的发生与其无关,亦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诉之医疗费24851.33元、住宿费3540元、交通费1767.5元均系实际发生,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从事发到赵如事死亡共计6天,误工期限应按6天计算,赵如事月收入1500元,月平均计薪天数按21.7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13.79元(1500元/月÷21.75天/月×6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按6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二原告均系河南农民,按河南省2012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护理费为123.70元(7524.94元/年÷365天/年×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如事实际住院共5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发(2007)1312号文件每人每天50元的规定,应为2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赵如事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在河南省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统计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0.08元,故丧葬费应为24480.48元(4080.08元×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原告为办理赵如事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计算依据;赵如事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于2013年6月4日火化,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误工期限酌情按20天计算,故二原告误工费应为824.65元(7524.94元/年÷365天/年×20天×2人)。综上,赵如事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65103.85元,根据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学友应向二原告赔偿232551.93元;被告西夏啤酒公司和鑫西部公司各自应向二原告赔偿93020.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赵如事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学友向二原告支付15000元,由被告西夏啤酒公司和被告鑫西部公司各自向二原告支付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学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山峰、李瑞连赔偿因赵如事死亡造成的损失232551.93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山峰、李瑞连赔偿因赵如事死亡造成的损失93020.7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山峰、李瑞连赔偿因赵如事死亡造成的损失93020.7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山峰、李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王学友负担1452元,由被告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宣判后,王学友、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王学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学友对赵如事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在事发当天没有安排赵如事到体育场,其死亡是因广告牌被大风刮起后导致的,应由广告牌的管理使用人、受益人、所有人以及本次活动的主办方、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西夏啤酒公司为了扩大啤酒销售委托君意达公司在公共场所制作广告牌,故该两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鑫西部公司作为活动的主办方邀请王学友参加活动,且承诺对活动负安全责任,鑫西部公司与王学友与不是租赁关系,而是组织者与参展方的关系,鑫西部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负有重大过错。场管所作为场地出租方、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西夏啤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西夏啤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王学友是广告牌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其随意多次移动且没有妥善处理广告牌,应对事件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与君意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现场维护及活动结束后的拆除工作均由君意达公司负责,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全部由君意达公司负责,费用由其承担,故君意达公司负有对广告牌的管理责任。我公司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监督管理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西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理由是:我公司与王学友仅系场地租赁关系,王学友租赁部分场地后自行招商举办美食节,活动期间其定制了广告牌并组织举办演艺活动,移动广告牌为舞台背景,后未将广告牌安全恢复原位致使事件发生,故王学友作为活动的组织举办者和广告牌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赵如事是王学友的雇员,赵如事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意外受伤致死,作为雇主的王学友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是导致赵如事死亡的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使用人和受益人,也不是广告牌的设置者,无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答辩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鑫西部公司提交《收据》4张,用于证明鑫西部公司收取参展商的定金已退还,鑫西部公司拟举办的赏石节实际没有举办。上诉人王学友和被上诉人赵山峰、李瑞连不认可该证据,称活动的主办方就是鑫西部公司。被上诉人君意达公司和场管所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活动没有实际举办成功。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夏啤酒公司为宣传其啤酒产品而定作广告牌并交由上诉人王学友使用,王学友在使用过程中擅自移动且移动后未妥善处理广告牌,广告牌被风掀起后致赵如事死亡,故王学友作为实际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上诉人王学友作为雇主没有证据证明赵如事当时不是在从事与其雇佣活动有关的工作,故原审认定王学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夏啤酒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对王学友安全使用广告牌有监督义务,应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鑫西部公司作为活动的举办方,从被上诉人场管所处租赁场地举办相应活动,其虽辩称赏石节实际没有举办,但因王学友仍继续使用鑫西部公司租赁的场地,故鑫西部公司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放任了王学友移动广告牌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西夏啤酒公司和鑫西部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君意达公司作为广告牌制作、安装方,场管所作为场地的出租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王学友负担1328元,上诉人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98元,上诉人宁夏鑫西部会展有限公司负担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