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特达兴公司与营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特达兴超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兴隆县特达兴超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俊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强原告特达兴公司与被告营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保成、被告营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某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我公司付某某驾驶的冀H22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规定赔偿我损失,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51,8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所诉赔偿标的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证据2,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02459064号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花维修费49,554.00元。证据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2939876号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花费装卸救援费1,500.00元。证据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094850号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拖车费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营子保险公司对原告特达兴公司所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该4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事实及车牌号冀H225**车辆投保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杜鹏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特达兴公司所有的冀H225**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冀H225**号轿车由付某某驾驶。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冀H225**号轿车花修理费49,554.00元,支付救援费1,500.00元,支出拖车费8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51,854.00元。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冀H225**号轿车由原告在被告营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特达兴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支公司赔偿原告兴隆县特达兴超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9,554.00元、救援费1,500.00元、拖车费8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8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江审判员 陈馥炯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