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谢金生、刘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生,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4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雄,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4152。原审被告:韩根伟,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码:×××6014。上诉人谢金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原审被告刘国雄和韩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作为甲方,谢金生、刘国雄、韩根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内发放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延期或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刘国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向刘国雄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另约定,刘国雄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于刘国雄的违约行为,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再约定,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向刘国雄出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刘国雄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刘国雄共拖欠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269.75元,利息人民币236.38元。再查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刘国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刘国雄出借贷款后,刘国雄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怠于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国雄的违约行为满足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刘国雄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要求《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主张由刘国雄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谢金生、刘国雄、韩根伟签订的《联保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根伟、谢金生应对刘国雄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刘国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269.25元及计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36.3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1,505.63元;二、刘国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自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1,2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三、韩根伟、谢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6元,由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负担人民币10元,由谢金生、刘国雄、韩根伟负担人民币5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35.05元,由谢金生、刘国雄、韩根伟负担。原审被告谢金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金生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事实真相,误导上诉人谢金生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的签署并不是上诉人谢金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签订《联保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让上诉人看《联保协议书》的内容,而是把文件重叠起来,直接翻到签名的位置,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位置上签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对上诉人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国家金融机构,不会欺骗你们的,你的签名只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办,即使实际借款人(指的是韩根伟)还不了款,也不需要你承担任何责任。三、事实上是韩根伟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之后韩根伟与被上诉人打好交道,由被上诉人配合韩根伟欺骗刘国雄、谢金生两人过来提供担保。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1.针对上诉状,《联保协议书》是真实和合法有效的;2、针对上诉状第2点,没有事实依据,从常理也可以知道,上诉人是自愿去签署借款协议,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3、对方所陈述的韩根伟与上诉人的关系,我方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间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现在二审中方提出申请,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不同意证人出庭,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举证规则,对其申请不予许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金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是受欺骗才签的名,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名之时受有胁迫等情形,也无证据显示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拒绝当事人阅读合同条款。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刑事犯罪情形不能继续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情形。上诉人谢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表明其愿意受到该意思表示约束,现上诉人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轻信他人为由来否定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谢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