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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郭某某,男。诉讼代理人王凯、程珊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凯、程珊珊,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其叔叔蔡某酒后在本市雁塔区长安之夜KTV停车场出口聊天影响车辆进出,与KTV总监郭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扯,刘某从汽车上拿了两把刀,递给蔡某一把,刘某持刀将郭某某腹部捅伤,后刘某和蔡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且获得郭某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0时50分许,因蔡某酒后与他人在本市雁塔区长安之夜KTV停车场出口占道聊天,KTV总监郭某某便上前沟通,二人随后发生争吵进而厮扯,周围群众劝阻,刘某见状从汽车上拿了两把刀,递给蔡某一把,蔡某被群众张某某拉住,刘某持刀上前捅伤郭某某腹部,后与蔡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期间,郭某某与蔡某、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蔡某、刘某已向郭某某赔偿14万5千元,郭某某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及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