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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龚锡珍与庄琴玉、徐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锡珍,庄琴玉,徐向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龚锡珍。被告庄琴玉。被告徐向农。原告龚锡珍诉被告庄琴玉、徐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吴宝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锡珍、被告庄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向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锡珍诉称:我和被告庄琴玉是一个村委的。被告庄琴玉之前因做工程缺资金分两次向我借款现金180000元。2008年2月6日,被告庄琴玉向我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之后被告庄琴玉称做工程缺资金又分五次向我借款现金220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庄琴玉向我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综上,被告庄琴玉共计向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庄琴玉仅支付我借款利息6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共计3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庄琴玉辩称:我和被告徐向农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结婚,未领结婚证。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两张借条均是我出具的,我也收到了400000元。但双方2008年2月6日的18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有2010年3月15日的22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我丈夫徐向农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的10000元是还的180000元借款的本金。我于2012年9月2日归还原告的10000元也是还的180000元借款的本金。另我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原告的40000元是还的220000元借款的本金。现在我和被告徐向农偿还能力有限,只能尽量还这个钱。被告徐向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庄琴玉向原告龚锡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由庄琴玉借龚夕珍现金壹拾捌万(180000)”。2010年2月12日,原告龚锡珍向被告徐向农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向农壹万元正”。2010年3月15日,被告庄琴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由庄琴玉借龚夕珍现金贰拾贰万元正,月息贰分”。2012年9月2日,被告庄琴玉在2008年2月6日的180000元借条的下方载明:“2012年9月2号已还壹万元正(10000)”。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庄琴玉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庄琴玉肆万元正”。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由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苏家村民庄琴玉与徐向农于1986年结婚,未领结婚证”。因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6日及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各一份、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庄琴玉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及2013年2月4日的收条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应认定被告庄琴玉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共计388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2008年2月6日的18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庄琴玉对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又因被告庄琴玉辩称,针对上述180000元借款,其已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及2012年9月2日归还了20000元的借款本金。现原告龚锡珍虽辩称上述还款是归还的借款利息,但结合双方18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述180000元借款中,被告庄琴玉已归还20000元本金,尚余160000元本金未归还。关于2010年3月15日的220000元借款,被告庄琴玉虽辩称已于2013年2月4日归还了4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上述220000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月息贰分”,且双方对“月息贰分”即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龚锡珍诉称上述40000元还款是被告庄琴玉归还的22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被告庄琴玉的上述40000元还款应先冲抵利息。经计算,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应为212791.23元。因被告庄琴玉已归还利息40000元,故被告庄琴玉仍应归还原告利息172791.23元。综上,被告庄琴玉尚欠原告龚锡珍借款本金共计3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72791.23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徐向农未到庭就该债务的性质进行抗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结合被告庄琴玉陈述的借款后徐向农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两被告未能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故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向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琴玉、被告徐向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龚锡珍借款380000元。二、被告庄琴玉、被告徐向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龚锡珍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72791.23元。三、驳回原告龚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1680元。由原告龚锡珍负担3486元,由被告庄琴玉、被告徐向农共同负担81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何家亮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