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杨明光、许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杨明光,许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丁建国。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被告杨明光,居民。被告许智祥,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律师。原告丁建国与被告杨明光、许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杨明光和许智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G×××××号牌重型货车沿横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838.58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3133.33元、护理费3294.6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3.76元、车损16489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损失78779.28元;对后续治疗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光、许智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是许智祥,杨明光系许智祥雇佣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许智祥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智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杨明光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横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横一路与律王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丁建国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丁建国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明光因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国因路口未减速慢行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明光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许智祥,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用6821.97元,门诊支出3016.6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9838.5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的7份门诊单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该门诊费用不认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期间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并无挂床现象。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丁建国受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受伤住院16天及出院早期半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潍坊农乡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9.44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133.33元(109.44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跟踪调查,原告在住院时自述职业是养猪、种地,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牟雪彦护理,经鉴定需护理31天,牟雪彦系潍坊农乡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6.27元,护理费为3294.61元(106.27元/年×3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周世美,生于1947年12月25日,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3.63元(7393元/年×13年×10%÷3人);原告的父亲丁茂民,生于1947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3.63元(7393元/年×13年×10%÷3人);原告女儿丁雨欣,生于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6.5元(7393元/年×5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0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车辆损失费用为1648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鉴定结论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证实修车费用已实际支出;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不予认可。被告杨明光、许智祥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智祥为原告丁建国垫付款10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农乡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周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单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杨明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被告杨明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838.58元,经本院核实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并无挂床现象,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1050元,无门诊病历和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788.58元(6821.97元+3.78元+1026.08元+68元+840元+28.7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3.76元、车辆损失16489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提交证据存在瑕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跟踪调查表,原告在住院期间对被告保险公司所做的调查中的陈述不受外来因素干扰,相比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22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20天];牟雪彦的护理费应为1529.8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31天];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伤势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529.8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3.76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5026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车辆损失14489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计17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172.3元(174679元×7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2436.4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无其它损失,对被告许智祥的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436.49元;二、原告丁建国返还被告许智祥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明光、被告许智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