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余款65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1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并支付未按时还款的补偿费5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余款65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李某某现金陆仟伍佰元正。2012年10月6日限期12月6日据吴某某不还一天发款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4000元,并备注于借条中。余款2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