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执字第0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先学与束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学,束学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116-1号申请执行人:王先学,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束学仁,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先学与束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束学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1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