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楠与沈婷、颜美荣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荣,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友信,许彩娥,杨大牛,刘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颜美荣。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原告沈某丙。原告沈友信。原告许彩娥。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杨大牛。被告刘燕。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美荣、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友信、许彩娥诉被告杨大牛、刘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佃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荣、沈友信及颜美荣、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友信、许彩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亮、王云龙,被告杨大牛、刘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美荣、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友信、许彩娥诉称,原告颜美荣丈夫沈亚军与刘燕合伙购买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G×××××挂),该车于2013年8月3日4时30分左右在京沪高速公路912KM+800M处,即高邮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沈亚军死亡,该车是沈亚军和刘燕合伙购买,当时协议,刘燕为登记车主,刘燕丈夫杨大牛负责驾驶,沈亚军负责押车,但杨大牛将营运车辆交给沈亚军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大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行为导致了该次事故的发生,致沈亚军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燕作为合伙人又是登记车主未能履行监督义务,引发该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钱,其余部分经多次协商未果,沈亚军的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的损失,精神也受到很大刺激,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沈亚军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2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12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9834.5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6884元,加上购车款130000元,共计766884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756884元(按2012年度居民收入、生活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度居民收入、生活标准计算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赔偿815514.4元。二被告提出答辩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大牛在驾驶室后排睡觉,并不知道沈亚军开车,事故原因是由于沈亚军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沈亚军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因沈亚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车辆合伙损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4时30分左右,本案原告近亲属沈亚军无驾驶证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G×××××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12KM+800M处,自行撞穿右侧隔离护栏后,车辆翻入高速公路外侧沟内,事故造成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G×××××挂)驾驶人沈亚军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杨大牛、杨星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及车辆货物损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驾驶人沈亚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2、杨大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G×××××挂)由被告刘燕、杨大牛与沈亚军合伙经营,车辆登记在刘燕名下,杨大牛负责驾驶。死者沈亚军生前于2011年开始在常州市打工,于2012年6月办理常州市暂住证。其生前与原告颜美荣育有三个女儿,即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即原告沈友信、许彩娥,育有包括沈亚军在内的二个儿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和身份证明、结婚证、火化证、用工合同、失业证、暂住证、同车乘坐人杨星在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陈述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大牛作为车辆的合伙人也是驾驶人,对车辆行驶负有管理义务,其对沈亚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予阻止,以致发生事故,造成沈亚军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沈亚军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再考虑沈亚军作为合伙人之一,为合伙人利益包括自己利益驾驶车辆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杨大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亚军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燕作为登记车主、合伙经营人,是车辆营运的受益人,对合伙期间杨大牛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沈亚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20年计算)、丧葬费2563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5127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0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计算为9607元*14年+9607元*2年/2)、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871504.5元。由杨大牛责任承担522902.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0元钱,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被告杨大牛应赔偿51290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伙购买的车辆损失130000元的诉求,系合伙财产纠纷,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原告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车辆合伙损失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无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2902.7元。二、被告刘燕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负担2280元,被告负担3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