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郝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郝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玉国,居民。原告王俊杰诉被告郝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郝玉国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1.8%,用期一年。现借款到期,被告郝玉国未能归还借款。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玉国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郝玉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郝玉国立据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为18‰。该款本息被告郝玉国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郝玉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俊杰要求被告郝玉国归还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郝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