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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鹰潭市宏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宏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刘献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义。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月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简润涛,被上诉人鹰潭市宏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建明、徐斌,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告宏海公司(供方)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在贵溪金邸华府项目工程二期2﹟楼、5﹟楼提供所需钢材不少于1500吨;二级螺纹钢(南钢、萍钢、新钢、三山)的钢材价格按送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昌当日行情单价加价160元每吨结算,线材价格按送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南昌当日萍钢行情单价加价160元每吨结算;原告按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的要求垫资300吨货款,该款项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垫资款自供货之日起按照1.7%附加结算月息,逾期还款按每吨每天增加人民币柒元支付垫资款;需方材料指定签收人李春明等内容。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李春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开发商贵溪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贵溪金邸华府二期2﹟楼、5﹟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导致工程钢材用量增加,应需方要求,原告同意续垫地下车库工程所需钢材款,垫资款自供货之日起按每个月2%附加结算月息,该款项应于地下车库完工后由需方或担保方付清,逾期按每吨每天增加人民币柒元结算;续垫部分钢材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昌市场行情》报价每吨另加人民币200元为结算单价,该款项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之前。”2011年6月4日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忠义在该《补充协议》上注明:“同意如李春明不付款由开发单位代扣代付。”原告从2010年12月22日起将钢材送到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承建的贵溪金邸华府二期2﹟楼、5﹟楼工地上,有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李春明签字确认。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至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但尚欠原告钢材款415546元,以及钢材款垫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是被告歌山集团2000年设立的分公司。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钢材款、垫资利息、逾期违约金共计1207467元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970000元的数额和解,现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的李春明已支付500000元,余款470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余款至今未支付。对此原告承诺同意按和解协议的金额处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及垫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经协商,同意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钢材款、垫资利息、逾期违约金共计1207467元,按970000元的数额结算,协商后,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指定的材料签收人李春明按结算金额支付了500000元,尚欠470000元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属的法人即被告歌山集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歌山集团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宏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款项计人民币470000元;二、驳回原告鹰潭市宏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歌山集团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贵溪市金邸华府的开发商贵溪市恒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为金邸华府二期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货到后由工地施工代表李春明签收,由被上诉人与歌山江西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贵溪市恒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货款作出了承诺和担保。但是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对有关供货量、具体付款和余款支付业务均不知情也未经手,款项只是上诉人代扣转付,上诉人对工地钢筋用量不掌握也未参与验货,也不负责直接支付欠款,贵溪市恒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材料款打到账上后由上诉人代扣转付。因为收货方是开发商安排的工地施工方,且开发商对付款有承诺和担保,所以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认为有关供货量、付款等不知情,并认为不应承担钢材款、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依据。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向我公司供货,被上诉人的钢材没有通过我公司的材料员检验签收,所有钢材没有发到项目部,所有来往的付款没有经过我公司,买卖合同是开发商指定的,货款是开发商直接支付的,没有经过我公司,实际有多少供货量和货款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垫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多少,上述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由谁承担;2、实际履行中钢材款是由谁支付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是谁。上诉人歌山集团、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原审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海公司与原审被告歌山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歌山江西分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指定了李春明为钢材签收人,宏海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表、结算单及垫资利息表等证据证明,宏海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其所供应的钢材送往贵溪金邸华府2﹟楼、5﹟楼工地,并由李春明所签收,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供应钢材的理由不能成立。歌山江西分公司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指定的材料签收人李春明与被上诉人协商,对所欠钢材款、利息、违约金按97万元结算。协商后李春明已按结算款的金额支付了50万元,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认定歌山江西分公司尚欠47万元未支付,并无不妥。由于歌山江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即上诉人歌山集团承担。因此歌山集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险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瑜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