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被执行人:刘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李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行流镇信用社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73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自查封、扣押财产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买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远审 判 员 贾德军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