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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慕盛与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慕盛,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慕盛。委托代理人:王扬帆。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树。被告:陈志树。原告王慕盛诉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扬帆,被告陈志树、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慕盛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王仁先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于1个月内还清,并由王仁先亲自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为王仁先的借款以30万元为限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王仁先于2013年去世。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王仁先已偿还11万元本金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原告王慕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登记,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收款收据,用于证明王仁先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4、担保书,用于证明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及陈志树为王仁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志树口头答辩称:1、自己是王仁先的姐夫。王仁先当时打电话给自己说从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有限公司)买料,让自己和公司一起做担保,当时仅签署了一份担保书,并且不是在2011年11月20日签的,而是在2011年3月20日。担保书是受原告威胁被迫签署的,因为王仁先胆子小,让自己不要报警;2、王仁先已于2013年去世。涉案债务不是因为王仁先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产生,39万元的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王仁先是做无纺布袋子的,之前和原告所在的鑫鼎盛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欠了十几万元货款,已经还了11万元,是打到该公司的账户上。3、对借条和收款收据不知情。被告陈志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和收款收据是不存在的,不清楚是否是王仁先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落款日期不真实,当时没有打印时间,原告当时不在场,系他人代签。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本院已向二被告释明可以申请鉴定,被告陈志树表示借条和收款收据上“王仁先”的签名系王仁先本人所签,对此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二被告已承认内容属实,综上,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王仁先向原告王慕盛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39万元现金,约定月息2%,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款。同日,王仁先、被告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以及陈志树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由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为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甲方王仁先所欠乙方王慕盛全部欠款和全部借款,不限次数,甲方出具给乙方货物收条、欠款凭证或借据等均可作为债权依据,保证人均应予以担保,而无需保证人再签字;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后,王仁先偿还借款11万元。2013年,王仁先去世。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王慕盛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01号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王仁先向原告借款39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时间未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故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虽主张借款实际为货款,未发生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仁先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认定其已收到借款,故二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慕盛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苍南县树立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志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代理审判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