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玉花与潘龙、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花,潘龙,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高玉花,女,64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男,32岁,汉族,打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潘斌,男,29岁,汉族,打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安永熠,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玉花与被告潘龙、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潘龙、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庞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花诉称:2013年3月3日20时30分,被告潘龙驾驶蒙JE56**号轿车行驶至集宁区幸福路福泰苑门前路段时,将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该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赔偿责任。现因赔偿事宜调解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72.9元、护理费2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37040元、误工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60057.77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潘斌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有法律依据有证据支持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无异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潘龙驾驶蒙JE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路福泰苑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将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高玉花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1°滑脱、腰椎骨性椎管狭窄。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11972.9元。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玉花伤残程度构成X级。被告潘龙驾驶的蒙JE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玉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原告高玉花,被告潘龙、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1972.9元、护理费2564.8元(91.6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营养费1120元(40元×28天)、残疾赔偿金37040元(23150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570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9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在被告潘斌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8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潘斌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1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五万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九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高玉花负担65元,被告潘龙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