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后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祁后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1938-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民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该公司法务。被告祁后田,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业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与被告祁后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俊,被告祁后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特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13时35分,被告祁后田在江宁区诚信大道和兴民南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其员工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公司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祁后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共花费维修费5450元,租车费用12600元。现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4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祁后田赔偿;2、被告祁后田承担租车费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后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用应提供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租车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35分,被告祁后田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与兴民南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顾青驾驶的小客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祁后田承担全部责任,顾青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顾青系原告先特公司驾驶员。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特公司发生车辆维修费5450元,维修时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履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祁后田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祁后田陈述其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孙国彬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祁后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后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先特公司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祁后田赔偿。本案中原告先特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5450元,并提供有维修费发票、维修履历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先特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12600元,虽提交有租车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经庭审质证,租车协议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车时间过长,且租车费用中包括有驾驶员费用,故原告先特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12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先特公司车辆受损实际情况、用途并参考南京市场租车费用标准,再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维修合理时间,酌定原告先特公司租车的合理费用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450元,由被告祁后田赔偿租车费用16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祁后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特公司垫付,被告祁后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