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才与被告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才,郑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68号原告高天才,男。委托代理人徐金香,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爱民,男。原告高天才与被告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才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香、被告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八次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签字在原告处领取74000元属实,但被告领取的是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不为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高天才及叶某某、水某某、王某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有其四人承包承建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侨信大厦”的钢结构现浇混凝土工程。因四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挂靠在湖北省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高天才及叶某某、水某某、王某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交由被告郑爱民施工。被告郑爱民在施工中,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4日先后分八次在原告处支取生活费74000元。此74000元,依据(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向原告高天才及叶某某、水某某、王某主张权利时已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取生活费借条八张、(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应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高天才是实际承包人之一,被告施工在原告处支取现金实际是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高天才履行的是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承包方的职务行为,且在支取条子上明确注明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办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而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原告高天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天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高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