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144号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一刚、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韦松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谭里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一辆大货车横停在宾阳县陈平乡村委会石义村村口的道路上装木材,当田某甲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害人田某丁等人经过时,被大货车及放在路上的木头拦住,田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将路上的木头移开让其驾车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则说面包车可以碾压木头开过去,当田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通过时,车后轮被路上的木头卡住,田某甲即下车用脚踢开木头并责骂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骂后不服,从大货车上跳下来拿一根木棍朝田某甲大腿部殴打。被害人田某丁等人即过来拦住,劝架,并与被告人李某甲互相推搡。被告人李某甲一巴掌将被害人田某丁打倒在地上,被害人田某丁倒地后头部碰撞水泥路面当场昏迷,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倒地晕迷不醒,即开车将田某丁送到陈平卫���院抢救,后转到宾阳县中医院治疗。被害人田某丁于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在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677.5元,且因需服用人造蛋白,花费费用18200元;因伤情较重,被害人田某丁于2013年11月1日又转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05.56元。后因需要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又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14日再次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247.05元。到本案起诉时,被告人李某甲已预支了被害人田某丁各项费用60000元。被害人男荣茂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425.19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和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5��12日前已赔偿原告人田某丁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2014年5月12日再当庭赔偿原告人150000元,此款提存于宾阳县人民法院帐户;待原告人田某丁终结治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后,再由原告人田某丁另行向被告人李某甲主张,已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原告人田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甲、莫某、田某乙、田某丙、韦某、李某乙、温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丁的伤情说明及关于被害人田某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宾阳县中医院疾病��明书、出院记录及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条、县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宾阳县人民医院预收医疗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后,及时施救,事后又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社会的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