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邵仁福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福,刘凯,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邵仁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汉族。被告刘凯,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宝富,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金权,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文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晨,男,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邵仁福诉被告刘凯、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刘凯、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被告刘凯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凯及三担保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无故拖延。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凯、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还款担保协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刘凯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及未约定利息条款。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为被告刘凯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即原告采取威逼、乘人之危手段,迫使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被告的担保行为并非自愿,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中担保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还款担保协议中四被告的签名均系本人所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是在原告采取威逼、乘人之危情况下为被告刘凯担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凯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原告与另外三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是无效担保。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陪同被告刘凯去原告家里接媳妇。在原告家中,原告向被告刘凯提出把媳妇接回去可以,但被告刘凯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必须重新出据,并要求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为被告刘凯担保。三被告为了接被告刘凯的妻子回家,都在被告刘凯重新写的协议上签名为其担保。原告为催要借款,采取扣押人质,威逼、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在借据上签字,该担保行为非法、无效。此笔债务由被告刘凯自己偿还,与另外三被告无关。被告刘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借贷关系明确。从借据到后来的还款担保协议可以说明:三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原告采取威逼、乘人之危手段达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与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已证明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是在威逼、乘人之危情况下为被告担保。证据二、证人张春鹤当庭证言。意在证实:证人与四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是给被告刘凯接媳妇。在此期间,原告提出必须由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给被告刘凯欠款担保,才放被告刘凯媳妇回家。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签字之后,被告刘凯的妻子才同被告回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张宝富系父子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法庭不应采纳。另外,三担保人去原告处之前就知道是去担保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虽由被告刘凯提供,但证人与被告张宝富系父子关系,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张宝富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辩称:三被告是给被告刘凯接媳妇去的,而不是去担保的。原告首先拿出被告刘凯先前给其出具的借据,要求三被告签名担保拒绝。然后,原告方又作出新的还款担保协议,三被告被迫无奈,在新的还款担保协议上签字担保。该担保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凯系翁婿关系。2014年1月28日以前,被告刘凯向原告邵仁福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凯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2月10日还款60000元,逾期不还原告可以拉走被告所有的110只羊(大羊);2014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逾期不还被告将牌照号黑L-Q35**号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告住所处签订还款担保协议,被告承诺在信用社贷款后,偿还60000元;下欠50000元在3月5日一次还清。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为被告刘凯提供担保,并在还款担保协议上签名。被告刘凯将原欠据收回。还款担保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凯未还款。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凯在原告处借款,后由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还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刘凯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支付。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为被告刘凯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凯、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还款担保协议系原告采取威逼、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签订的,因其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仁福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刘凯在偿还前项所述借款的同时支付原告邵仁福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张宝富、赵金权、刘文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蓝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