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全永,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魏某与原告丈夫魏甲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向魏甲借款32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4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日,魏甲因病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1300元,合计43300元。被告魏某辩称,借魏甲现金32000元及给魏甲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利息4900元,均属实。没有还款的主要理由是目前经济困难,待有能力后再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夫魏甲与被告魏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魏某向魏甲借款6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4月4日,魏某给魏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付林人民币3万贰仟元,用期1年,从2012年4月4日到2013年4月4日到期,利息共计肆仟玖百元正,借款人魏某”。魏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3月4日,魏甲提起诉讼,同年4月2日,魏某因病死亡,同月7日,杨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1300元,合计4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以及原告与魏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魏甲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魏甲于2014年4月2日因病死亡;3、原告提交的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了魏某借款32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向魏甲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魏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魏甲在本案诉讼中因病死亡,其妻子杨某某申请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4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魏某偿还借杨某某现金32000元,利息6820元,合计388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湖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西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