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0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至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到宿迁市泗洪县、宿迁市区、湖北省鹤峰县等地的批发市场,抄录被害人王某、吴某等人的联系电话,后分别冒充消防大队、军分区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吴某等人,谎称欲购买商品并让其代购其他物品,后使用模音手机,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泗洪县批发市场经营的被害人王某,谎称自己是泗洪县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要购买床上四件套并让其代购印有五角星的毛巾,听到被害人王某答复附近并无销售该种毛巾的门市,被告人李某便将自己的另一个号码给被害人王某,在被害人王某联系该号码时,被告人李某使用模音手机冒充卖毛巾的老板,并以先行付款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2.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宿迁义乌商贸城经营的被害人吴某,谎称自己是宿迁市军分区的工作人员,要求购买凉席并让其代购印有五角星的毛巾,听到被害人吴某答复附近并无销售该种毛巾的门市,被告人李某便将自己的另一个号码给被害人吴某,在被害人吴某联系该号码时,被告人李某使用模音手机冒充卖毛巾的老板,并以先行付款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3.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东街经营的被害人肖某,谎称自己是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要求购买拖把等商品并让其代购印有五角星的毛巾,听到被害人肖某答复附近并无销售该种毛巾的门市,被告人李某便将自己的另一个号码给被害人肖某,在被害人肖某联系该号码时,被告人李某使用模音手机冒充卖毛巾的老板,并以先行付款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肖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另经查明,自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被民警抓获,至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肖某的现金人民币119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被害人肖某,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吴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手机及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李某取款所穿衣物照片、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蕊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