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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韩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斌,男。2001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原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斌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怡心路9-2号海天一舍小区前二号铺前(羊家庄)前,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停放到海口市德利路得利新村电动车停车场内。王X发现电动车被盗后,经观看监控视频,将被告人韩斌抓获,后韩斌带公安民警到德利新村将赃车缴获。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X。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X的报案和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购车发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