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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系被告陈某某之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0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观念,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间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9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曾产生口角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口角,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录音材料》各1份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子陈某甲,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