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廷英与余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英,余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张廷英,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辉,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庆凤,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英诉被告余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英诉称:2014年3月12日10时许,余晓辉驾驶“皖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淝河乡境内沿X043线由西向东行至15KM+970m处,在道路右侧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过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晓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余晓辉驾驶的“皖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8.28元。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法院应驳回。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未提供护理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也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互吻合。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余晓辉驾驶“皖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淝河乡境内沿X043线由西向东行至15KM+970m处,在道路右侧将张廷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晓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英无责任。张廷英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是: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外踝骨折、颅内血肿。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半年;1月后门诊复查随访。余晓辉垫付医疗费13500元,2014年3月28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依张廷英的申请作出(2014)怀诉前保字第0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余晓辉的“皖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张廷英为此支付保全费220元。另查明:“皖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张廷英系怀远县淝河乡腾湖村村民,在家从事农业劳动,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农业生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2845元,每天62.59元,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每天97.5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怀远县淝河乡滕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张廷英受伤,余晓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可以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偏长,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虽然未提供合法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误工费7510.8元(62.59元/天×120天)、护理费1560.64元(97.54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1231.44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人保淮北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关于余晓辉垫付的医药费,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1.44元;二、驳回原告张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7元,由原告张廷英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余晓辉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