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世柱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柱,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柱。委托代理人:王红飚,鞍山市铁东区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瀚泽浩源新城小区*号楼*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世柱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鞍东民三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飚,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红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王世柱(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甲方写明为鹏程公司,但落款处只有王世柱签名,没有鹏程公司盖章,该协议约定:一、辽C835**挂为甲方挂靠车辆,现甲方自愿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车辆成交价为人民币4万元。二、乙方自愿购买该车所有权,并同意缴纳首付金1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发生的一切事宜及法律责任归乙方负责。三、乙方正常运营后次月开始还款,剩余3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分5个月还款(本金等额利息递减)。四、2012年1月31日之前所有事宜归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每月按时缴纳贷款及各项费用。如乙方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超过两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该车的所有权,自愿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给甲方,由甲方债权处置该车。处置该车收入用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补交。另查,鹏程公司与红运达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世柱交纳了1万元首付款,收款人为红运达公司,后王世柱又陆续向红运达公司交纳了协议约定的剩余购车款及利息。王世柱购买该车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由王世柱向鹏程公司交纳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再查,辽C835**车辆已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于2011年6月2日取得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中载明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又查:2013年4月23日,馆陶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世柱涉嫌辽C835**货车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作出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王世柱在上述两份文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交纳了罚款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C835**号货车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且王世柱买车的款均交给了红运达公司,而鹏程公司与红运达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协议书》系王世柱与鹏程公司签订,且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运达公司虽主张所收款系代收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已支付给贷款人。故对鹏程公司提出与王世柱无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世柱以辽C835**号货车存在严重运营瑕疵,不具备道路运输的法律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协议,返还购车款40000元,并赔偿3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辽C835**号货车已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于2011年6月2日取得了道路运输证,虽然王世柱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4月22日被馆陶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进行了处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之后存在违法改装行为,故对王世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世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王世柱负担。上诉人王世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有效错误。王世柱向鹏程公司购买的车辆是从事道路运输生产的,应当具有从事运输的法定条件和道路运输部门发放的营运证,该车虽然在2011年6月2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但在办证之前鹏程公司就进行了改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改装车辆不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且被处罚,该车不具备运营合法条件,因此,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鹏程公司取得的的相关证照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原货箱改装为高栏货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世柱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和红运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王世柱申请,到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辽C835**号货车的车辆档案及车辆原始照片,照片显示:辽C835**号货车为厢式货车,无加高围栏,与鹏程公司交给王世柱的行驶证照片不符。该处工作人员对王世柱提供的行驶证真伪无法辩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买卖车辆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王世柱与鹏程公司签订购买车辆协议后,鹏程公司将车辆和该车行驶证、运输证交付给王世柱,虽然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原始档案照片与行驶证上照片不一致,但王世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鹏程公司交付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是假的,鹏程公司交付的上述证件的照片与车辆外观一致,双方购买车辆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于王世柱上诉买卖合同无效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购车款和罚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王世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雒 平代理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