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吴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武继凯,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吴红梅,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月风,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苏树玉,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闫小改,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申、武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我社与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红梅从我社获得保证贷款授信4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吴红梅于2012年5月21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利率为10.9333‰。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吴红梅偿还借款0.3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红梅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吴红梅向原告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要求贷款5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核,被告吴红梅的授信额度被评定为4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5月10日,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2605100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保证,其中被告吴红梅的授信额度为肆万元整。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本案联保小组的四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吴红梅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要求将贷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账号:×××7668)。原告向被告吴红梅发放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贷出日2012年5月21日,借款金额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10.9333‰。被告吴红梅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被告吴红梅的存款户×××7668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21日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当日支取。原告提供的吴红梅贷款利息的说明显示:该笔借款共结息4434.7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梅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0.1万元。现被告吴红梅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红梅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应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偿还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红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红梅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借款利息。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吴红梅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红梅追偿的权利。被告吴红梅、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月风、苏树玉、闫小改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红梅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