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胡春满与李科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满,李科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胡春满,劳务工。委托代理人梅国辉。被告李科浩,无业。原告胡春满诉被告李科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国辉、被告李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满诉称:2014年2月15日22时45分,被告李科浩酒后驾驶无牌号灰色五羊易主牌二轮摩托车,沿尹集乡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胡春满驾驶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襄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1000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浩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襄阳市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因酒后逆向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6.90元、护理费5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994.3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3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12751.7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科浩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需要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属实,事故也造成被告受伤,并花费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2时45分,被告李科浩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灰色五羊易主牌二轮摩托车,沿尹集乡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区尹集乡乡村人家酒店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胡春满(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邓艳丽)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科浩、胡春满、邓艳丽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1000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春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艳丽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驾驶的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春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9天,支付急救费175元、门诊医疗费5811.90元。2014年2月24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1.胸外伤;2.面部挫伤并皮肤擦伤;3.右第5、6前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养壹个月。被告李科浩亦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2133.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摩托车购买发票、出库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科浩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胡春满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春满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酒后驾驶应负全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春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科浩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即被告酒后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而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作实体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6.90元,有正规医疗费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0.50元(23624元/年×9天),因原告受伤后系在门诊治疗,其伤情不影响日常生活起居自理能力,故不需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因原告受伤后仅在门诊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994.30元(69天×20840元/年÷365天/年)。因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9天,2014年2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月20日又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受伤后误工日为64天(门诊9天+医嘱休息55天)。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在外为他人开车,但家里还有地在耕种。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为他人开车及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376.79元(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365天/年×6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1200元,提供有修理费发票及出库通知单,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医疗费5986.90元、误工费1376.79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8663.69元。因原告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故被告李科浩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6064.58元。被告李科浩请求对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因其未在本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春满各项损失共计6064.58元;二、驳回原告胡春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胡春满负担87元,由被告李科浩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