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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段永英与付刚、李杰、杜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英,付刚,李杰,杜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段永英,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保管员,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刚,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被告李杰,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被告杜泽飞,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于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永英因与被告付刚、李杰、杜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被告付刚、被告杜泽飞、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冯光旭驾驶被告杜泽飞所有辽CH93**号出租车,由鞍山去往海城市时,在鞍山市千山区中所屯路段,与被告付刚驾驶的被告李杰所有的辽C10C**号车相撞,致使辽CH93**号车内冯光旭、张新死亡,原告段永英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付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冯光旭负主要责任,原告段永英无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0,479.73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47,100.00元、护理费5,428.11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物损失2,000.00元、鉴定费4,358.00元、邮寄费300.00元,合计219,507.84元。被告付刚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承担,我为段永英垫付了5,000.00元。被告李杰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泽飞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给段永英垫付了2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案涉及多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人员留出份额,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其中一名死者冯光旭进行了赔偿,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一项因该案一方主车车辆造成两名死者,应该涉及到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其他待庭审质证意见。被告中联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车辆都没有交强险,但原告也应该履行交强险的义务。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2时50分,冯光旭驾驶辽CH93**号长安牌出租车在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中所屯路段从鞍山市的出租车转接乘客原告段永英及其他三人张新、王锡煜、吴兵媛后,沿鞍海路由南向西调头时,遇被告付刚驾驶的辽C10C**号宝马牌越野车沿鞍海路北行靠中心线的第一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冯光旭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超速行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加之付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导致在南行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辽C10C**号越野车的前部撞击了辽CH93**出租车的左侧前、后门处,造成辽CH93**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冯光旭、乘客张新当场死亡,原告段永英及另两名乘客王锡煜、吴兵媛受伤,辽C10C**号越野车驾驶员付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光旭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刚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段永英、王锡煜、吴兵媛无责任。另查,辽C10C**号宝马牌越野车登记在被告李杰名下,被告付刚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杜泽飞为辽CH93**号长安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冯光旭与被告杜泽飞系雇佣关系,此起事故发生时,冯光旭驾驶的车辆在从事被告杜泽飞的雇佣活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座,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海民未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光旭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44,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146,467.95元,共计190,467.95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海城法院上述判决亦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刚与本起事故的死者张新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付刚已一次性赔偿张新的亲属168,31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主持调解,被告杜泽飞一次性赔偿张新的继承人280,000.00元,并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王锡煜与原告段永英系母子关系,王锡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将与本案一并作出判决;吴兵媛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0,4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护理费5,428.11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27,541.70元、鉴定费4,358.00元、邮寄费1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以上合计193,149.54元(其中包含被告付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5,000.00元,被告杜泽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0,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休工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邮寄费收据、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冯光旭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刚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段永英、王锡煜、吴兵媛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辽C10C**号宝马牌越野车系被告付刚和李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使用车辆,二被告均对该车辆具有平等的控制支配权,故本院认定被告付刚和李杰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杜泽飞系肇事车辆辽CH93**号长安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冯光旭与被告杜泽飞系雇佣关系,此起事故发生时,冯光旭驾驶的车辆在从事被告杜泽飞的雇佣活动,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杜泽飞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刚和李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联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泽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79.7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0,479.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9天,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28.1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以及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伤后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28.11(33,021.00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海城市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一致,且内容均无瑕疵。虽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导致持续误工,但原告主张以第二次鉴定的定残日为截至日计算误工时间,该期间过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9月23日,即28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541.70元(34,788.00元÷365天×28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892.00元(23,223.00元×20%×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二处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数额要求略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358.00元一节,因鉴定费用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2,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且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为伤后60日,但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按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每日营养费按15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0元(15元×60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300.00元一节,因邮寄费用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但根据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显示,其中160.00元邮寄费为2013年10月24日起诉时发生,此案原告已撤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发生的邮寄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3,149.54元,辽CH93**号出租车内有二名死者,三名伤者,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二名死者已获得相应赔偿,故本院为另二名伤者预留66.67%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份额,本案原告享有33.33%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份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00元;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海民未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光旭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44,000.00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0%,故本院为另二名伤者预留40%的死亡伤残赔偿份额,本案原告享有20%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000.00元;原告损失的剩余款项167,816.54(193,149.54元-3,333.00元-22,000.00)的30%,即50,344.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海城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光旭的继承人剩余款项146,467.95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153,532.0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344.96元(其中包含被告付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付刚和李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剩余款项167,816.54(193,149.54元-3,333.00元-22,000.00)的70%,即117,471.59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7,471.59元由被告杜泽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付刚提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予返还一节,原告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该5,0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付刚垫付款5,000.00元;关于被告杜泽飞提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应予返还一节,原告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该20,000.00元,但被告杜泽飞应承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份额已超出了被告中联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杜泽飞可对上述原告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17,471.58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剩余款项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永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44.96元,合计70,67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付刚垫付款5,0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永英经济损失1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段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00元,由原告段永英承担1,021.72元,由被告付刚和李杰承担1,071.38元,由被告杜泽飞承担2,49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