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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宝锋与徐小超陈国良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国良,徐宝锋,徐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政位,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良、徐宝锋、徐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金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6时40分,在张家港市港华路镇山路路口,徐宝锋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该车的右侧中部与由西向东陈国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陈国良受伤后被送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徐小超,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小超,被保险人为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两个交强险的金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条款。又查明,徐宝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陈国良医疗费60545.39元(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中42545.39元是交警大队从徐宝锋预交的赔偿款50000元中划入医院支付的医药费,还有18000元是徐宝锋直接交给医院的,徐宝锋承认该部分款项是徐小超付的)。徐小超另给付陈国良2000元。徐宝锋系徐小超雇佣的驾驶员,徐宝锋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徐小超认可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宝锋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11112013年9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良因车祸致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陈国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鉴定人陈国良因车祸致脱落,本次法医学查体见缺失,2112321122322临床建议行义齿修复(共计九颗,其中为基牙)。安装义齿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陈国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74844.82元,具体以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每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24000元(6个月,陈国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每月4000元),后同意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月收入1440元计算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5.1元(父母亲算10年,乘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8825元乘以伤残系数0.31除以5后为11671.5元;儿子算3年,乘以18825乘以0.31除以2后为8753.6元);9、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10、车损2000元,有定损单;11、鉴定费324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0283.02元。为证明其主张,陈国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宝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盖章复印件、徐小超的机动车行驶证盖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宝锋具有驾驶资格,徐小超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共四份,证明徐小超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两个交强险的金额均为122000元、商业险赔付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一共是55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陈国良的门诊病历卡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CT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陈国良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医院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原件8张,总金额为74844.82元,其中,徐小超垫付了60545.39元(其中42545.39元是交警大队从徐宝锋预交的赔偿款50000元中划入医院支付的医药费,还有18000元是徐宝锋直接交给医院的,这里有交警队出的证明),其余是陈国良自己出的,证明因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6、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金额为324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陈国良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鉴定花费等情况;7、晨阳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登记表、晨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XX宝和陆秀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8、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金额为2000元;徐宝锋、徐小超对陈国良的主张、证据未有质证意见提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陈国良的主张认为:对医疗费,仅认可61545.39元,对涉及非医保用药、白蛋白、牙齿方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这五项赔偿没有异议;对误工费,陈国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来计算误工损失;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国良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到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在商业险中没有这个项目,故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理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先认为陈国良没有提交其儿子的任何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故在此不予认可,后又同意陈国良的主张;对交通费,陈国良没有提交票据,但是考虑到实际损失的产生,请法院依法酌定;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应数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陈国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是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有限公司,先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赔付的是被保险人的车辆,也就是说是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有限公司而不是徐宝锋、徐小超,如果陈国良仅起诉徐宝锋、徐小超,将不予理赔,陈国良应考虑是否追加当事人,后又撤回该主张,并同意作出理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责任;对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2013年8月28日金港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需要陈国良仔细说明该诊断证明书所指出的病情情况。从出院记录中看出陈国良2013年2月3日出院,但是关于其牙齿的诊断病历是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医院于2013年2月3日手写牙齿脱落,与病历上记载的牙齿脱落时间不符合,按照道理是先有病历再有出院记录的;对医院医疗费清单及发票,仅认可医药费61545.39元,对张家港市乘航医院出具的发票及病历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具体内容同上面的质证意见,牙齿受伤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对陈国良主张的医药费中1400元的白蛋白费用也不予认可,这个不属于正常的医疗性支出,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仅提供了一份销售票据;对其他医疗费部分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中鉴定意见的第一项、第二项予以认可,对于与牙齿相关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人口普查登记表、晨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宝和陆秀官身份证等没有异议;对车辆定损单没有异议。针对上述意见,陈国良补充陈述,诊断证明书上面没有关于牙齿的受伤情况,这个是医生手写的,医院也盖章了,出院记录上面遗漏了,这个在乘航医院上的病历中也是有的,而且在鉴定报告中也有写明。当时因为牙齿脱落需要好几个月之后才能去补牙,所以在事故发生后7个月才涉及到牙齿补牙情况。2012年12月8日事故发生的当日,在病历上也有记载的,医生是用图标来表示的。病历卡上是医生的亲笔签名并加盖医院印章,鉴定报告中也明确指出了牙齿脱落与本案交通事故是有关联性的,对方对病历、鉴定报告1、2项是没有异议的,这个上面也就说明了牙齿脱落的诊断情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港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9日,金额分别为13000元和5000元,该收据在本案诉讼前自徐宝锋处取得,证明徐宝锋已经预支相应的医疗费18000元;2、张家港市交警队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徐宝锋为该起事故在交警队预交了赔付款5万元;3、2012年12月1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陈国良女儿收到徐小超的人民币2000元,这个也是徐小超提交给我公司的。陈国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不一定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实际交到医院的费用是42545.39元;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与本案赔偿内容没有关联性,这个是肇事方补偿给陈国良家属的伙食费;还查明,XX宝(居民身份证号320521193311168212)、陆秀官(居民身份证号320521193605128224)夫妇生有陈国良、陈国忠、陈凤妹、陈凤琴、陈浩五个子女。陈国良名下有一子陈龙(居民身份证号320582199801088215)。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金港)2012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机动车保险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及发票、人口普查登记表、晨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宝和陆秀官的身份证、车辆定损单、结算凭证、收据、收条、庭审笔录等佐证。原审原告陈国良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5666.6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对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其中有1400元白蛋白费用属补充营养费用应予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用药、牙齿方面不予认可,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而事实上陈国良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修复牙齿费用问题由权利人依法按相关规定和实际发生费用等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医疗费金额应为73444.8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26元(住院57天×18元/天);3、关于营养费,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营养费损失1350元(90天×15/天);4、关于误工费,因陈国良未提供误工工资损失证明,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来计算6个月,现陈国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来计算6个月,故认定误工费损失为8640元;5、关于护理费,陈国良的主张过高,应予调整。故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护理费损失4500元(90×50元/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国良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83997.4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20×伤残等级系数0.3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国良因交通事故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2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关于交通费,陈国良未提供其治疗期间用去的交通费等相应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9、关于鉴定费,陈国良已提供司法鉴定票据来证明,故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国良鉴定费损失为3240元。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国良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故均按5年计算。又因陈国良儿子陈龙今年15岁,计算3年,故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0425.1元[(10×18825×0.31÷5)+(3×18825×0.31÷2)]。11、关于车损费,有定损单为凭,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各项损失共计31122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徐宝锋驾驶的是双挂车,且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陈国良242000元(含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除外)。因徐宝锋系驾驶员,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陈国良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即69223.32元应由徐宝锋承担80%即55378.656元(该部分损失陈国良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对鉴定费3240元外的部分即52786.656元予以赔偿,鉴定费中的2592元由徐宝锋自行承担)、陈国良承担20%即13844.664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小超系肇事车车主,庭审中徐宝锋、徐小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审理中徐宝锋、徐小超后又到庭陈述,认为徐小超系雇主,徐宝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徐宝锋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徐小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11223.3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4786.656元,由徐小超赔偿2592元,其余损失13844.664元由陈国良自理。扣除徐小超已垫付的医疗费60545.39元及另给付的2000元,陈国良还应返还徐小超人民币59953.39元,该款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款294786.66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徐小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7360)。二、驳回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陈国良负担98元,由徐小超负担793元。徐小超负担的部分陈国良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徐小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人陈国良的牙齿损伤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认定。另外陈国良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陈国良未主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良、徐宝锋、徐小超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陈国良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国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其为此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另主张扣除受害人医药费中3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举证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就其引用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同样不予支持。陈国良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审判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