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子林与仲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林,仲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黄子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涛、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季,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人栾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子林与被告仲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仲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萍、被告仲季、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林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仲季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东进大道高速出口处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仲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仲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0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15%);对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有异议;对原告的物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45分,被告仲季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东进大道高速出口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黄子林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黄子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7日,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仲季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子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合计7351.50元。另查明,被告仲季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事发后,被告仲季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证明书、东台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仲季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黄子林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仲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仲季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51.5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住院8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72元,按住院8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480元,按住院8天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情等因素,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40天×120元/天);6、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物损,公安机关已认定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50元;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0元。以上原告黄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197.50元。原告黄子林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仲季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子林交通事故损失14197.50元,其中:123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子林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银行卡履行(户名:黄子林,卡号:XXXXXXXXXX);1877元(已扣除被告仲季应负担的诉讼费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仲季(户名:仲季,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XXXXXXXXXX)二、驳回原告黄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黄子林负担103元,被告仲季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少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