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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知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知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芳,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倩,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芳及其辩护人杨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艳芳自2013年7月,在本市海珠区宝恕一巷43号的无牌加工场所,明知他人用于销售的标识为“LOUISVUITTON”的女式手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对该批女式手袋进行检验、包装,按每个手袋收取加工费人民币2元,从中牟取不法利益。同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张艳芳,并缴获标��为“LOUISVUITTON”的女式手袋351个(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公开市场正品价值标准鉴定,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19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张艳芳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收取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手袋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2853号关于一批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张艳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艳芳系为他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检验、包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艳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芳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艳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艳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艳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LOUISVUITTON”商标的女式手袋共35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