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吴学英,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春,何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何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2013年2月14日,何某、王某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另查,何某在王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床被子、两床褥子、两个皮箱、一台洗衣机。王某主张有共同债务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何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王某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由何某抚养,王某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何某在王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应当退还给何某。王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何某不予认可,可告知债权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何某生活,王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时止;三、何某在王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床被子、两床褥子、两个皮箱、一台洗衣机,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何某;四、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某甲随何某生活,王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不妥,不利于孩子成长。双方离婚前孩子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并由上诉人的父母照看,孩子已习惯上诉人这边的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分居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无独立的经济能力和生活能力,根本无法照顾好孩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审判决王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抚养的实际和法律精神,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王某甲随王某生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对外负债40000元,其中2008年8月至12月向高冰海借款3000元、2009年向苏小勇借款30000元、2012年因孩子住院向马立志借款3000元、2013年1月因购买奶粉向林某借款5000元等,以上债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依法认定共同债务4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辩称,1、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抚养,上诉人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双方结婚后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孩子即使在姥姥家上诉人也从不去看望,因此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现在也不宜改变生活环境。2、被上诉人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能够正常抚养孩子,不存在精神以及其他生理性疾病。3、鉴于上诉人认可其工资收入每月23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调整抚养费的支付数额,由每月300元变更为每月690元。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孩子的生活支出均由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承担,上诉人从未为孩子的生活以及家庭生活借过外债。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王某甲尚不满六周岁,双方分居之后,王某甲跟随被上诉人何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目前不宜改变王某甲的生活环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王某甲由何某抚养正确,对于上诉人王某要求抚养王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借苏某3万元,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苏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出示了借条并称借条系本案二审开庭前一个多月由上诉人王某补写,被上诉人何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对证人苏某的证言及所提供的借条均有异议,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对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借林某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称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因此该笔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对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其他债务,上诉人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