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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湘宁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宁,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湘宁,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五楼。负责人陶骅辉,总经理。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原告王湘宁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宁委托代理人季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集团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宁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实施工程(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款在交清相关费用后全部归原告所有。2013年3月,原告投资施工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应用和推广中心露台防水和窗户改造装修工程,按时完工,工程款28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各项费用17780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是宏大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宏大集团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湘宁与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为设立挂靠经营关系,于2011年7月8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言明:为认真落实集团公司企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的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水平,公司与下属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如下:王湘宁执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服从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领导和管理,按照施工技术规范,组织落实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自主项目部隶属人员,行使管理责任,保质保量近期完成项目任务,对所经营工程质量安全承担完全责任;所有中标项目,王湘宁应无条件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发包商)签订的每项工程合同的所有条款,未经投标自主联系承接的工程,应以签章的合同为准;王湘宁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公司质量体系实施,严格执行施工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如发生质量事故,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王湘宁承担;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安全事故责任由项目承包人承担;严格贯彻劳动法,王湘宁对自行招用的劳务人员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执行,及时付清工人工资,不得拖欠;根据项目需要及公司与发包方工程合同约定,王湘宁实行单独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租赁设备,王湘宁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号,付清提留税金、管理费及与工程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汇入王湘宁指定账户,利润归属王湘宁;本责任书适用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期间内项目部的全部大小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宏大集团公司以280000元价格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应用和推广中心汉中华厦办公楼11层露台防水和窗户改造装修工程。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与业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应用和推广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文件。2013年4月7日,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收取原告王湘宁税金及管理费17780元,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王湘宁、金额4200元、收款事由208888*1.59%,同时载明:税费280000*4.85%计13580元,合计金额17780元。同年年4月9日,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向业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应用和推广中心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名称为露台防水和窗户改造装修工程,金额280000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工程款98000元,形成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收到该款后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故未能支付给原告王湘宁。上述事实有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标通知书、装修工程合同文件、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湘宁与被告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挂靠经营性质,属于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该挂靠经营协议无效。原告王湘宁可以请求被告宏大集团及其南京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宏大集团及其南京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湘宁工程价款98000元。原告王湘宁请求被告宏大集团及其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大集团公司、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应付原告王湘宁工程价款98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宏大集团、宏大集团南京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湘宁垫付,宏大集团及其南京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湘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