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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王树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王树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王凤云,农民。被告王树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原告王风云诉被告王树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答辩,被告王树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云诉称,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树桐驾驶冀C×××××冀C×××××挂半挂牵引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王家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新闻驾驶的冀C×××××号长鹿客车相撞,原告乘坐冀C×××××号长鹿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确认王树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新闻无责任。被告方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王树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等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树桐驾驶冀C×××××冀C×××××挂半挂牵引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王家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新闻驾驶的冀C×××××号长鹿客车相撞,原告王风云乘坐冀C×××××号长鹿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新闻无责任。被告王树桐冀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王树桐冀C×××××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并有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凤云提出下列证据和理由证明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384.0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及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要求赔偿三个月误工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为休息一周,误工期限应为一周,另外工资过高。经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为一周,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表为日工资8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60元。3、原告提交交通票据3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确定其合理交通费为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44.07元。本院认为,汪新闻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树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王树桐冀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树桐冀C×××××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所投保险比例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云经济损失114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树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