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聂碧枝与聂中枝、任广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碧枝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中枝上诉人任广艺因与聂碧枝、聂中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聂碧枝与任广艺原系在同一家服装厂工作的同事,后分别辞职从事个体服装加工。自2012年6月起,任广艺陆续将自己承接的部分羊毛衫衣片的拷边业务交由聂碧枝完成,任广艺按加工数量支付聂碧枝加工费。2012年10月9日、10月17日,聂碧枝分别从任广艺处领取了3216件和2600件衣片带回自己的住处拷边加工。2012年10月23日下午,聂碧枝的丈夫将拷边加工完成的最后一批羊毛衫衣片交付给任广艺。任广艺当即打电话给聂碧枝,称有一批衣片有油污需要清洗,要求聂碧枝进行清洗。第二天,聂碧枝即带聂中枝一同到任广艺家清洗有油污的衣片。清洗所使用的工具、洗洁精、场地(卫生间)等均由任广艺提供,聂碧枝、聂中枝负责进行清洗。当晚,聂碧枝、聂中枝留宿在任广艺家。10月25日,聂碧枝、聂中枝继续在任广艺提供的场地清洗衣片,因使用洗洁精的清洗效果不好,当天晚上任广艺外出购买“清洁王强力环保去污剂(以下称清洁王)”三桶,后聂碧枝、聂中枝即在任广艺家卫生间内直接把清洁王倒入盆内将羊毛衫衣片打湿然后进行搓洗。当天晚上10点左右,卫生间突然发生起火爆炸,造成在卫生间的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均不同程度受伤,所洗涤的衣片及任广艺的房屋、卫生间内财产不同程度的焚毁。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未对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本起事故因清洁王爆炸燃烧所致。事发后,任广艺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上肢乙醚火焰烧伤,同年11月8日任广艺出院。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定任广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1人护理,补充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清洁王”,俗称喷枪水,系工业去污剂,为无色透明液体,去污力强,易挥发,不溶于水,广泛用于服装等行业产品去污。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上明确需配套喷枪、吸污机同步操作,使用时要求喷枪与油污区保持20-30厘米距离喷射,严禁手拿布料近距离直接喷射;作业场所要求空气流通,作业者须经上岗培训;严禁靠近明火,存放温度不高于45度。事发日,任广艺购买“清洁王”时,未购买配套的喷枪、吸污机。审理中,聂碧枝、聂中枝称其两人合伙共同向任广艺承接羊毛衫衣片的拷边加工业务。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聂碧枝、聂中枝的送货单、任广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洁王的使用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任广艺所主张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任广艺主张12465.66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聂碧枝、聂中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经原审法院审核,任广艺上述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2465.66元,但其中有5149.76元由医保基金结付,该部分不是任广艺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聂碧枝、聂中枝要求扣除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对任广艺主张的医疗费7315.9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任广艺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聂碧枝、聂中枝对任广艺主张的补充营养期无异议,但主张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根据任广艺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任广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任广艺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任广艺主张234元(18元/天×13天)。聂碧枝、聂中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任广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任广艺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聂碧枝、聂中枝对任广艺主张的补充营养期无异议,但主张按照45元/天标准计算。根据任广艺受伤的实际情况和护理需求,原审法院认为任广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酌定任广艺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任广艺的护理费为1500元。5、交通费,任广艺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聂碧枝、聂中枝认可100元。原审法院根据任广艺就诊实际情况,酌定任广艺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任广艺要求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三个月为7419元(29677元/年÷12×3)。任广艺称主要在家承揽服装加工业务,每月收入在几千元不等。聂碧枝、聂中枝对任广艺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认可任广艺在服装加工行业打零工,但认为任广艺主张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不予认可,要求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任广艺事发前工作内容主要是服装加工,但收入不固定,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和任广艺事发前的实际工作状况,参照上年度纺织服装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07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任广艺的误工费为6708.58元(90天×27207元/年÷365天)。7、财产损失,任广艺主张64890元,其中21560元为事故中烧毁的羊毛衫衣片的价格,43330元为卫生间内的被烧毁财物的价值及房屋维修费用。任广艺称羊毛衫衣片属于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丽公司)所有,因本案事故烧毁3500件,事发后其已赔偿万丽公司21560元。任广艺据此提供了万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任广艺从万丽公司领取的雪纺面料衣片,烧毁3500件,每件耗费面料0.4米,每米面料单价15.4元,另外还提供万丽公司购买雪纺面料的发票扫描件一份。聂碧枝、聂中枝对任广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烧毁的衣片最多有1000件,对于衣片的价值其不清楚。为此,原审法院向万丽公司负责对外发送羊毛衫衣片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负责人称任广艺在本案事发前经常从万丽公司承接为衣服拷边加工的业务,任广艺从万丽公司领取货物后带走自行加工,万丽公司按加工数量支付加工费;本案事发后其到任广艺家察看了现场,发现有很多被烧毁的衣片;后来对任广艺交付的衣服进行了清点,在和任广艺结算加工费时扣除了被烧毁衣片的价款21560元,该价款根据烧毁的衣片3500件及公司购买原材料的价格计算得出。聂碧枝、聂中枝对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对本案所涉的羊毛衫衣片从万丽公司承接属于万丽公司所有均无异议,万丽公司作为衣片的所有人,其提供了衣片所使用的雪纺面料的购买发票以及因本起事故烧火的数量、任广艺赔偿的损失及计算的依据,聂碧枝、聂中枝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聂碧枝、聂中枝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万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任广艺因本案事故烧毁衣片而赔偿万丽公司21560元,故对于任广艺主张的因本案事故导致羊毛衫衣片烧毁造成的损失21560元予以确认。对于任广艺所主张的卫生间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43330元,任广艺提供了与装修负责人徐红兔的协议、付款凭据,聂碧枝、聂中枝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任广艺卫生间修缮费用及财物烧毁的价格合计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广艺的卫生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自行找人装修完毕,对于烧毁的财物数量和卫生间修缮的项目现已无法确认,任广艺也没有申请对上述财物价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任广艺主张烧毁的财物价值和卫生间修缮费用4333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聂碧枝、聂中枝认可任广艺该项损失为1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任广艺该项财产损失为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任广艺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1560元。综上,任广艺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8718.48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聂碧枝、聂中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8815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聂碧枝、聂中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事发时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之间是什么关系?任广艺认为其和聂碧枝之间系承揽关系;聂碧枝在2012年10月23日向其交付加工的衣片时,其打电话给聂碧枝要求将有污渍的衣片带回去清洗,因为聂碧枝住的地方距离较远,来回运货不方便,聂碧枝请求到其家中借用场地自行清洗,因此,其是借用场地供被告清洗衣片。聂碧枝、聂中枝认为,任广艺是雇佣被告清洗衣片。聂碧枝、聂中枝均称任广艺在2012年10月23日打电给聂碧枝请求帮忙洗衣服,并在电话中约定了工资,但两人关于打电话的过程及通话内容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为此,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后对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聂碧枝称“渡村一个姓任的老板说有些衣服弄的不干净,其中有一部分是在我这里加工的……10月24日上午我就和我姐姐一起去了渡村”;聂中枝称“渡村一个做服装的老板告诉我和我妹妹(聂碧枝),让我们到他那里去洗衣服,因为之前我们替他做了那批衣服有的地方不干净,然后我和我妹妹就过去了”;任广艺称“10月23日聂碧枝把货拉到我家里来,我看到上面有很多油,衣服显得很脏……打电话给聂碧枝问她怎么办,她说过来把衣服洗干净,到了早上,聂碧枝和一个女的过来了”。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聂碧枝和聂中枝关于10月23日通话内容的陈述与两人的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明显不一致,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是聂中枝、聂碧枝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中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即因为有部分聂碧枝所加工的衣服(即本案中的羊毛衫衣片)不干净,任广艺要求聂碧枝清洗,聂碧枝才和聂中枝一起到任广艺家中清洗,这与任广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事发前聂碧枝与任广艺之间存在为羊毛衫衣片进行拷边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聂碧枝是承揽人,任广艺是定作人。因聂碧枝交付的衣片有污渍,任广艺要求聂碧枝清洗,聂碧枝即带聂中枝一起借用任广艺家对其交付的有污渍的羊毛衫衣片进行清洗。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任广艺认为,清洁王是应聂碧枝、聂中枝要求代为购买的,事故发生是因为聂碧枝、聂中枝使用清洁王方法不当导致的,聂碧枝、聂中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碧枝、聂中枝认为,清洁王是任广艺提议购买并提供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任广艺使用清洁王不当导致清洁王爆炸起火,任广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任广艺作为定作人,购买了清洁王并提供了作业场地供承揽人聂碧枝、聂中枝使用,但任广艺在购买清洁王时未购买配套的喷枪,提供的作业场地明显不符合清洁王使用说明所要求的作业场地条件;同时,聂碧枝、聂中枝亦未按使用说明及操作注意事项的要求使用清洁王。据此可以认定,任广艺和聂碧枝、聂中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本起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负事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任广艺与聂碧枝之间存在羊毛衫衣片的拷边加工业务,因聂碧枝交付的衣片有油污,聂碧枝、聂中枝遂借用任广艺家中对衣片进行清洗。因任广艺购买清洁王时未购买与清洁王配套使用的喷枪及提供的作业场所不当,加上聂碧枝、聂中枝使用方法不当,导致清洁王爆炸起火,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应承担50%的责任。聂碧枝、聂中枝称其合伙共同承接羊毛衫衣片的拷边加工业务,因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聂碧枝、聂中枝应共同对任广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广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718.48元,故聂碧枝、聂中枝应赔偿任广艺24359.24元,其余损失24359.24元由任广艺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聂碧枝、聂中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广艺人民币24359.24元。案件受理费48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162元,由任广艺负担1081元,聂碧枝、聂中枝负担1081元。上诉人任广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因聂碧枝未按正确方法进行操作导致爆炸,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维修房屋支出43330元,应由聂碧枝、聂中枝全部承担。上诉人聂碧枝、聂中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清洗衣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配套工具,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事发前,任广艺将自己承接的羊毛衣片拷边业务交给聂碧枝加工,聂碧枝加工完成后按数量结算加工费,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任广艺和聂碧枝、聂中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得出以下事实:任广艺向聂碧枝定作加工羊毛衫衣片,因聂碧枝交付的部分羊毛衫衣片有油污,任广艺即要求聂碧枝清洗,聂碧枝便和聂中枝一起到任广艺家中进行清洗。由此可见,聂碧枝和聂中枝到任广艺家中清洗羊毛衫衣片并非一个独立的劳务关系,而是因为聂碧枝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存在油污,作为定作人,任广艺要求聂碧枝进行清洗,以达到适当、全面交付定作物的目的。应该说,聂碧枝、聂中枝清洗羊毛衫衣片的行为是履行承揽行为的一个部分,或者说,是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一个组成内容。故双方应以承揽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其次,关于任广艺与聂碧枝对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任广艺作为定作人,提供场地并购买了“清洁王”供聂碧枝、聂中枝清洗羊毛衫衣片,“清洁王”系工业去污剂,在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上明确需配套喷枪、吸污机同步操作,使用时要求喷枪与油污区保持20-30厘米距离喷射,严禁手拿布料近距离直接喷射,作业场所要求空气流通等条件。但是事发时,任广艺购买“清洁王”未购买配套的喷枪、吸污机,所提供的场地也明显不符合使用说明所要求的场地条件。因此,任广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揽人,聂碧枝没有按使用说明及操作注意事项的要求使用“清洁王”,最终导致爆炸起火,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5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属于司法裁量权的有效行使,且相关依据和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任广艺主张的维修房屋费用,由于对于任广艺提供的装修协议、付款凭据,聂碧枝、聂中枝不予认可,任广艺在一审期间又未申请对财物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此仅凭任广艺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其主张的财产损毁价值及修缮费用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对聂碧枝、聂中枝认可部分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广艺、聂碧枝、聂中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任广艺和聂碧枝、聂中枝各负担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