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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乐、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6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同年6月赌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据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高石碑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分别向证人张艳平、董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一致,且原告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8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同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吴某乙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女吴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传洪人民陪审员  刘荣乐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