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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刑执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1029号罪犯王金,乳名王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199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288.32元。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30.15分,记功2次。该犯有一次前科,并有私藏违禁品受警告处分之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