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与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开发北延长路。法定代表人蔡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银河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上诉人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中煤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代发煤炭合同》属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是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的任一人民法院,故依法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约定不明,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朔州中煤公司(甲方)与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煤电公司、乙方)签订《代发煤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本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因付款结算产生争议,金硕煤电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其与朔州中煤公司进行代发代购煤炭资金结算,判令朔州中煤公司返还剩余资金3230335元(以结算余额为准)。另查明,金硕煤电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以朔州中煤公司为被告、太原能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朔州中煤公司、太原能源公司返还货款749.5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6.2万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1年10月金硕煤电公司与朔州中煤公司签订《代发煤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朔州中煤公司负责向金硕煤电公司提供铁路计划,并负责请车、批车、装车、监督煤炭运输上站、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等事宜。2011年10月31日,朔州中煤公司受金硕煤电公司委托与太原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朔州中煤公司即向太原能源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太原能源公司仅向金硕煤电公司供应煤炭3033.62吨(折合价款1304500元)之后中未再给付煤炭。经协商,太原能源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9日退给朔州中煤公司120万元,剩余749.55万元太原能源公司未支付给朔州中煤公司。上述事实金硕煤电公司、朔州中煤公司、太原能源公司均无异议。对朔州中煤公司称金硕煤电公司与其有其他业务上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可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代发煤炭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涉案《代发煤炭合同》第十条关于“本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该案原审原告金硕煤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案件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提出本案系因“除太原能源公司1000万元购煤款之外尚未结算的购煤款事由提起诉讼”,故该案与原审法院此前受理的(2013)济商初字第62号案并非重复诉讼。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