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何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何秋芬之母。委托代理人蒲玉龙,男,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被告梁某甲堂兄。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乙、蒲玉龙,被告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均属再婚,被告同意共同抚养原告的女儿梁某丙和儿子梁某,将房屋重修,相识仅几天时间,双方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扯筋吵架,夫妻感情无法交流和沟通,尤其是为各自儿女的抚养问题,多次争吵,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梁某至今未上户,造成梁某上学困难。2012年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分开后,被告不是给原告发短信,就是给原告父母打电话,叫原告还被告的钱,只要原告准备150000.00元,被告就同意签字离婚,若诉讼就300000.00元,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原告还清欠被告所有的钱,共计1549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家庭户籍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与关系;二、西充县双凤镇民政所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西充县双凤镇某小学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子梁某就读于该校五年级一班;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资料交接凭证等,欲证明原告因被传销人员欺骗限制外出,被迫用自己的保险作担保从保险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保险公司的借款是原告离开被告后自己去搞传销借的,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购买保险的30000.00元是被告出的钱。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时原告带女儿梁某丙(曾用名王某某、王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带儿子梁某(生于某年某月),与被告及被告婚前的女儿梁某丁(曾用名梁某戊,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因外出搞传销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西安务工,被告在广东务工。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经济原因与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而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珍惜现在的情感,双方结婚近六年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