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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斌与被告祁玉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斌,祁玉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振斌,男,28岁。委托代理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玉亮,男,27岁。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马圣强。委托代理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斌诉被告祁玉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斌、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被告祁玉亮委托代理人郑学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无证驾驶鲁N402**号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德城区顺通加气站附近时,其车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43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玉亮辩称,被告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辨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诉讼等间接损失,祁玉亮无证驾驶、逃逸,保险公司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0时10分,被告祁玉亮无证驾驶鲁N402**号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顺通加气站对面,其车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振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祁玉亮、李振斌受伤,祁玉亮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祁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李振斌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8783.40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36元。2013年3月6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振斌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振斌二次手术费6000元;李振斌以上损伤误工时间21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李振斌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振斌住院期间由闫秀焕、李振秀护理,出院后由闫秀焕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840元。另查,李振斌、李振秀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闫秀焕,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东尚岭村。鲁N402**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祁玉亮应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8892元(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9446元×20年×10%)、误工费18047.5元(参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数额计算,144.38元×125天)、护理费5884.2元(闫秀焕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李振秀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数额计算,25.88元×30天+144.38元×30天+25.88元×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29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22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4023.7元。被告祁玉亮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2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4023.7元。二、被告祁玉亮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219.4元。以上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负担281元,被告祁玉亮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宋玉洪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