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包震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震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430号原告包震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原告包震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震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震雷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为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6月2日7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与步行的周桂珍发生碰撞,其后又与黄建钢驾驶的苏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桂珍受伤,两车损坏。嗣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4日,周桂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包震雷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原告包震雷赔偿了106405.35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为4300元、黄建钢车辆损失600元,合计4300元。后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106405.35元、车损4300元,合计110705.3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包震雷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保险条款中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我公司愿意在扣除非医保后对原告包震雷的损失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包震雷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相应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2012年6月2日7时35分,原告包震雷驾驶该投保车辆先与步行的周桂珍发生碰撞,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又与黄建钢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造成周桂珍受伤,两车损坏。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震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张塘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包震雷赔偿周桂珍医疗损失106405.35元,由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桂珍10000元。该判���生效后,原告包震雷履行了赔款义务。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包震雷车辆损失3700元、黄建钢车辆损失为600元。因原告包震雷就上述费用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时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相关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告知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2012)张塘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投保险种依法向原告进行理赔。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震雷主张的损失未超过相应险种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包震雷保险理赔款11070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奕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